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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廉政准则》释义:第一章第三条第三款

时间:2014-04-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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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 禁止违反公共财物管理和使用的规定,假公济私、化公为私。不准有下列行为:

  (三)私存私放公款;

  【解说】本项是关于私存私放公款行为的禁止性规定。

  本项所称“私存私放公款”,指的是以将公款存放在以个人名义在金融机构开立的账户等形式私自存、放公款。私存私放公款是设立“小金库”违纪行为的典型表现形式之一。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这个问题,多次明令禁止,要求坚决治理。各地区各部门按照中央的要求,积极采取措施治理相关问题,取得了一定成效。但近年来,一些地方、部门和单位私存私放的现象仍时有发生,有的还相当严重,人民群众对此反映强烈。私存私放公款,不仅导致会计信息失真,扰乱市场经济秩序,造成国家财政收入和国有资产的流失,削弱政府宏观调控能力,影响经济平稳较快发展,而且诱发和滋生一系列腐败问题,严重败坏党风政风和社会风气,是妨碍经济健康发展、影响社会和谐稳定、危害党和国家各项事业发展的毒瘤,必须坚决清除。1995年5月10日,八届全国人大第十三次常委会通过并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单位的资金以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个人私存公款,对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的破坏有三:一是蓄意逃避国家财政的监督管理,为随意支配使用公款提供方便,造成国家和单位的资金流失;二是有可能导致消费基金的非正常增长,扰乱经济秩序,妨碍国家的正确决策;三是可以获取比单位(企业)账户流动资金高出许多的利息,增大银行的资金成本。我们党和政府的财经纪律历来是严禁私存私放公款的,2004年印发的《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2009年印发的《设立“小金库”和使用“小金库”款项违纪行为适用〈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规定中都作出了明确禁止性规定。针对实践中出现的相关问题,《廉政准则》第三条第(三)项专门就这个问题作出了明确禁止性规定。

  党员领导干部私存私放公款的,应当依照《党纪处分条例》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处理。《党纪处分条例》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以个人名义存储公款的,追究主要责任者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此外,私存私放公款后又随意支配的,应当按照《党纪处分条例》的相关规定合并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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