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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业务探讨22】如何认定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主体?

时间:2023-07-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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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基本案情

  杨某,中共党员,于2014年8月至2017年8月间,被聘用为甲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以下简称甲市交管局)局长宋某的司机。他通过甲市交管局其他主管领导职务上的行为,分别为张某、李某、林某办理机动车号牌提供帮助,收受上述人员给予的钱款共计人民币43.8万元。

  在接受审查调查的过程中,杨某主张自己只是宋某的司机,跟宋某的关系并不密切,不是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主体,所以不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我们应该如何看待这种观点?杨某是否属于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主体?

  评析意见

  笔者认为,杨某之所以能够通过甲市交管局其他主管领导为他人办理机动车号牌提供帮助,是因为他在甲市交管局局长宋某身边工作。作为宋某的身边工作人员,杨某属于与宋某关系密切的人,其属于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主体。

  根据我国刑法的相关规定,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通过该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或者利用该国家工作人员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行为。

  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根据《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近亲属”是指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姊妹。杨某不是宋某的近亲属,但属于与宋某关系密切的人。

  关于什么是“关系密切的人”,司法解释并没有明文规定。与之相似的概念是2007年“两高”《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出现的“特定关系人”概念,该意见将“特定关系人”的范围规定为“与国家工作人员有近亲属、情妇(夫)以及其他共同利益关系的人”。刑法关于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规定中用的是“关系密切的人”而不是“特定关系人”,说明两者意义并不完全相同。

  “关系密切的人”既包括“特定关系人”,也包括其他与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即“关系密切的人”概念范围要大于“特定关系人”。行为人是否为“关系密切的人”,关键看他们是否具有共同利益关系。我们认为,这里的“关系密切的人”包括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关系密切的姻亲、情妇(夫)、身边工作人员(秘书、司机)等,还包括依附或紧密围绕在国家工作人员身边的其他人员,例如保姆、发小、战友、老同学、老板等小团体人员等。

  根据有关司法解释,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中的“利用该国家工作人员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是指行为人与被其利用的国家工作人员之间在职务上虽然没有隶属、制约关系,但是行为人利用了与其关系密切的国家工作人员的职权或者地位产生的影响和一定的工作联系,如单位内不同部门的国家工作人员之间,上下级单位没有职务上隶属、制约关系的国家工作人员之间,有工作联系的不同单位的国家工作人员之间的影响和联系等。 

  杨某作为甲市交管局局长宋某的司机,一直在宋某身边工作,其才可以利用宋某职权或地位产生的影响,利用甲市交管局其他主管领导职务上的行为来帮助他人办理机动车号牌。所以,杨某是宋某关系密切的人,属于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主体。

来源:中央纪委国家监委网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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